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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判担责

          员工离职后,如果忽视“竞业限制协议”,可能会因违约担责。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判决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2021年2月,马某入职A公司,担任培训机构“校长”一职,主要负责招生销售等重点业务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双方补充协议》。其中,《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马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周边直径五公里范围内,为经营同类行业、从事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服务,不得自行开业经营同类业务,亦不得为竞争企业工作或提供指导、咨询等。若马某违反该协议,需支付违约金。

          后来,马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A公司分期向马某支付了7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间,A公司发现,马某多次出现在距离A公司仅150米的B公司,且穿着带有B公司Logo的衣服,为客户介绍课程、报价、签单等。B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高度重合,均为青少年机器人教育培训。

          A公司认为,马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诉至宝安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马某辩称,A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而竞业限制协议当时已解除,并表示其出现在B公司只是陪自己孩子上课。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马某书面要求解除与A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的次日,A公司已回复愿支付补偿金并要求其继续履行,马某未提异议,仅要求明确补偿费用和条件,表明双方就继续履行协议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延迟支付,但仍支付了补偿金,且马某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协议,所以不能认定协议解除,双方仍受协议约束。

          关于马某是否违约。从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A公司与B公司经营地点相近、业务范围重叠,存在竞争关系。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马某在B公司从事与A公司业务极为相近的活动,其行为与普通家长陪孩子上课明显不同,因此,马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某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需返还给A公司。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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