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3年8月,巨某入职新疆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巨某从事业务经理工作。
2019年4月,公司发出一份调令,将巨某从库尔勒办事处调入公司总部,任督导。巨某按调令要求到岗工作。2019年7月,公司又将巨某调岗到市场部做推广专员,协助市场部总监进行活动推广。2019年8月,公司召开工会会议,对公司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决定将巨某调至导购员岗位。公司在与巨某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要求巨某到新岗位报到。
2019年9月,公司给巨某发出一份催促员工到岗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根据《员工手册》内的《考勤管理制度》第5条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你于2019年9月6日11点前到店上班,逾期不到,产生的责任将由你自行承担。”
巨某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其2019年9月9日、10日的上班打卡地点均为原工作地点,下班打卡地点为外勤。2019年9月11日,公司给巨某出具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现因2019年8月30日-9月11日未到岗上班,你已旷工超过7天以上,且言行激烈,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本公司决定解除和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9年9月16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巨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若干元。仲裁裁决: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360.96元。
新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法院审理后认为,巨某入职后,工资一直由新疆某科技公司发放,2019年4月因公司的调令回到乌鲁木齐上班,巨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工龄,巨某在公司工作不满16年6个月,因此公司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16.5个月向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平均工资数额少于巨某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数额,因此平均工资数额以4390.04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科技公司向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435.66元。
新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虽约定公司可根据经营情况变化及员工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
新疆某科技公司在与巨某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要求巨某到新岗位报到,巨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公司遂解除与巨某的劳动关系,巨某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