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陈某于1964年4月出生。1981年经招工成为江苏省某市印染厂职工。2001年7月,经招聘进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投资公司工作。2005年起,某投资公司多次行文,委派陈某到其下属的石化公司、纺织公司任财务科长、财务部副经理等职务。某投资公司也多次发文明确陈某享受管理岗待遇。
2014年8月14日,某投资公司以陈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工人退休年龄为由,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8日,某市人社局批准陈某自2014年4月起退休。陈某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人员,按规定应在55周岁退休,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退休审批手续。
2016年3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的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申请再审,被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
陈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经查明,陈某自40岁起在某投资公司下属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通过向某市人社局了解退休审批的政策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其为陈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的是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该《意见》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和技术管理岗的划分,由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因某投资公司自成立到该案争议时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区分工人岗、管理岗的目录,故人社局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以其工人身份审批50周岁退休。
2019年8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多次联合走访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省市两级人社部门,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和解。陈某书面撤回监督申请,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陈某被提前退休的损失。2022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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