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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加班遭索赔,员工究竟能拒绝加班吗?

  “五一”节前夕,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发布的一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包括法律界在内,普遍对员工究竟能不能拒绝加班各有见解。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6年5月,扬州某公司产品检验员王某和李某被公司要求当天要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就将违约,需要将支付高额赔偿。由于公司拒绝续签即将到期的劳动合同,两人便拒绝了加班要求,最终导致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高达12万元的违约金。

  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巨额损失。邗江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李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并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判决酌情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即18000元。

  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介绍,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两人为了逼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明知道公司这批货要有他们检验后方能够出厂,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拒绝加班,必须对企业损失进行适当赔偿。

  对于邗江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应该赔和不该赔两种态度。应该赔的理由与法院的判决相差不多。而不该赔的理由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这就是说企业要加班必须征得工会和员工同意,员工有权拒绝加班。

  当然,法律也不是绝对支持员工拒绝加班。《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看,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限缩是一种例外规定,即是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要求让渡个人权利,除此之外,不应对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进行限缩。

  综合劳动法的规定,只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工作,例如自然灾害救援或者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民众生活等情形,才能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强制加班。一般的市场主体公司、企业所谓的劳动者不完成工作可能会导致企业的违约风险和经济损失的“紧急任务”,本是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解决或由企业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并不构成劳动法中的“重大公共利益”。而本案公司要求职工加班的原因是订单交货时间太紧,不属于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的法定情形。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对于该“紧急任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在第七条第四款这样规定:“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很显然,从有关报道来看,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不属于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该公司也无权强制要求劳动者加班。

  不仅如此,法律界人士还认为:劳动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社会法,不同于民法,并不能也没有完全照搬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也有严格的限定。《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劳动法制中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两类情形。

  此外,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该项规定是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做了规范,其适用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二是劳动合同有约定。该规定并没有涉及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给单位造成经营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在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承担方面,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和职业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案涉产品延迟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尽管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职工需要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因为职工方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返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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