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6月16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指导意见(三)》是在最高法前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需要,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疫情,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
对此,《指导意见(三)》明确,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疫情对运输合同履行的影响确实比较大。”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说,“《指导意见(三)》的制定就是为了针对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妥当平衡,以期实现公平正义。”
“如果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绕行。”王淑梅说。
王淑梅举例说,比如,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有人出现疑似新冠肺炎症状,需要及时确诊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将患者就近送到医院诊疗。
“只要承运人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了托运人,承运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变更运输路线属于合理绕行。”王淑梅说。
此外,根据《指导意见(三)》,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缓解疫情期间当事人境外取证难这一“瓶颈”,《指导意见(三)》对此明确,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介绍,《指导意见(三)》明确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手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域外公文书证无法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质证、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的中止等问题。
例如,《指导意见(三)》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