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事不守职业道德,被辞难获经济补偿!

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要求越来越高。相应地,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以下3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因忽视这些基本的道德准则,有意或无意间触碰到法律法规等规范设置的职业纪律警戒线,最终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能享受离职经济补偿等待遇。

  【案例1】

  虚假报销违背诚信,被辞之后没有补偿

  2013年11月17日,张春玫入职一家药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部业务员工作。该公司经民主程序制订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有下列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5)有违诚实信用、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提交不实的报销文件,虚报冒领,以及其他违反员工行为准则情节严重的,给公司造成损失满5000元及以上的。

  2020年12月,张春玫向公司提交报销申请文件,以其于2020年12月16日在外地某医院举办有关公司产品的学术会为由,申请报销餐费等5460元。

  公司进行会计检查时发现,张春玫提交的会议照片、会议视频、餐费单等反映的会议地点、参会人员和用餐时间与其申请内容不符,遂认定其申请报销内容未真实发生,未予报销。

  张春玫辩称,该报销申请文件所涉费用是其上级主管王某某答应给予客户的赞助费,但公司仍然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违纪为由对张春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为此,张春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未能得到仲裁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法定民主程序通过的纪律制度,对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无论案涉事实是否如张春玫所述,是其应上级主管王某某的要求而为之,还是相关费用因其他会议确实已经发生,都不能否定其向公司作虚假陈述和违背诚信的事实。因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情况下,张春玫通过仲裁主张的权益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2】

  低俗内容流入平台,失职员工应受处分

  齐永利系公司网络平台短视频内容运营负责人。入职时,公司与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齐永利)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甲方(公司)的声誉和利益”;“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020年3月29日,齐永利通过公司网络平台上传一些短视频。其中,有一些视频夹杂着“你他妈的有病加变态”“没有暴力解决不了的问题”等低俗、不健康内容。

  据此,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为由,对齐永利作出辞退处理。齐永利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未获得仲裁机构支持。

  【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系面向不特定公众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刊载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公共利益,其应依法维护网络空间的公序良俗。

  齐永利作为该平台短视频内容运营负责人,在法律上对平台所发布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工作中亦应以严格的标准审核所发布的内容,进而维护社会公德、净化网络环境。然而,其因把关不严导致低俗、不健康的内容上传至公共网络平台,该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制度及有关部门对网络平台内容的监管要求,且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齐永利错误地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诉求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3】

  违规收受好处费,单位未受损亦可解聘

  李倍佳是一家集团公司采购部职员。2019年5月至8月间,她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供应商微信红包合计2200元。被公司发现后,她如实交待了自己收受红包行为,并将这些“好处费”用于公司的支出。

  尽管如此,公司仍向李倍佳发出劝退通知。因其不同意离职,公司又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李倍佳认为,其收取“好处费”虽有不当,但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员工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行为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其行为并未达到这样的程度,公司不应当解除其劳动关系。

  李倍佳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公司予以赔偿,但其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评析】

  李倍佳通过微信收受公司客户“好处费”,不仅与职业道德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更是典型的涉及商业受贿违法犯罪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即便其向公司如实交待了其违法行为,但不能因此改变其商业受贿行为的性质。

  事后,李倍佳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司开支。可是,该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受贿事实。其受贿后的表现,仅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一个可以考虑的情节。由此来看,李倍佳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均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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