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工作业绩均达标 有人却没有拿到奖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企业是否发放奖金、向谁发放、发多少、怎么发等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他人无权干涉。即便是工资,只要其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那同样是合法的,他人依然无权干涉。凌迅在离职时,偏偏在这两件事上与公司产生了争议。

  凌迅认为,他与同事干同样的工作,业绩考核也达到了公司的要求,可是,公司却因为辞职扣发了他的奖金和绩效工资,这不公平!公司则认为,给不给他奖金,企业说了算。只要每月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他就无权索要其他的钱。

  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已经向他人发放奖金的情况下,因其不能证明凌迅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应当予以补发。同理,对于少发的绩效工资,也应当予以补足。据此,2019年11月8日判令公司向凌迅支付奖金及工资差额57784.39元。

  工作两年申请辞职

  公司扣发工资奖金

  2015年8月1日,时年26岁的凌迅入职北京一家高科技公司。当天,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设计岗位工作,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津贴600元+绩效工资每月4000元,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

  在职期间,凌迅工作积极、勤学上进、工作成绩突出,深受领导及同事的欢迎。两年后,即2018年6月11日,凌迅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同年6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经核算,2018年6月凌迅实际出勤17个工作日,公司向他发放的当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55元、效益工资0元、津贴579元。而此前的2018年1月至5月,公司向其实际计算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津贴700元。

  凌迅比较发现,除基本工资、津贴低于平时外,效益工资竟然0元,这让他十分不解!

  “基本工资和津贴低,可能是由于上班天数少造成的。无论怎么算,效益工资也不能为0元。”凌迅说,他一开始认为是人事部把工资算错了,经交涉才知道公司是有意扣除效益工资的。

  “我问扣除效益工资的原因,公司的解释仍然是上班天数不够。”凌迅说,“这个理由比较勉强且不能令我信服。上班天数少只能影响一部分效益工资,怎么能把全部的效益工资归零呢?”

  无奈,凌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奖金54000元;2.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6500元。今年2月12日,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凌迅上述期间奖金54000元、工资差额3784.39元。

  公司主张自主经营

  给谁发奖由其决定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凌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津贴,其离职当月主要负责交接工作,并未实际参加本职工作,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的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此外,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效益工资发放标准,发不发、发多少由公司自主决定。

  对于2017年度年终奖争议,公司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所以,公司每年发放的“年终奖”虽然名为年终奖,实为效益奖金。且奖金的发放是用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要根据公司计划、部门计划、预算和效益以及当时在职员工人数确定,凌迅的奖金已在每月工资发放中不定期足额发放,故不存在少发2017年度年终奖的情形。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凌迅的《绩效考核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其中,《绩效考核表》记载显示:凌迅2016年度、2017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均为82分。

  《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7年4月发放的凌迅的工资中,标明为“年终奖”的数额为36000元;2018年6月发放的凌迅的同事王某、胡某工资中,标明为“年终奖”的均为54000元。

  经查,王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岗位为软件开发,胡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岗位为设计。

  对于上述证据,凌迅辩称,公司根据员工入职情况和年终绩效考核成绩乘以基数计算年终奖,与其同年先后进入公司且相同岗位的胡某、王某于2018年6月均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其也应当享有2017年度的年终奖。

  为此,凌迅还提交2018年6月30日与其部门领导李某的通话录音。在这份录音中,对方称肯定有年终奖。而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员工业绩考核合格

  就应领取年度奖金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7年度年终奖,尽管公司与凌迅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7年、2018年公司均以年终奖名义向员工发放了该笔奖金,这说明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

  本案中,公司已经向入职年份、岗位与凌迅相同的胡某发放了年终奖,而凌迅2017年绩效考核成绩为82分,在公司百分制考核中属于合格。虽然公司称年终奖实为效益奖金,需根据公司计划、部门计划、预算和效益以及当时在职员工人数确定,但其未向法院举证,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凌迅不具有获得年终奖的资格,故法院认为凌迅具有获得年终奖的资格。

  关于年终奖数额,参照胡某在2018年6月的发放数额,凌迅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向凌迅支付年终奖54000元。

  对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公司主张凌迅离职当月不应发放效益工资,其应就该部分工资的发放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6月凌迅的工作日为17天,根据其当年月工资标准7700元计算,2018年6月工资为6018.3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234元,公司需另行支付工资差额3784.39元。

  由此,法院作出了由公司向凌迅支付总额为57784.39元费用的判决。

  不能否认获奖资格

  员工就该领取奖金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公司与凌迅之间不存在“年终奖”约定,此事实已在劳动仲裁阶段得到双方确认。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奖金实为绩效奖金,系根据公司计划、部门计划、预算和公司效益等综合考虑计算的。即便以“年终奖”名义发放,但因双方并未就应当发放年终奖及奖金数额进行约定,凌迅的奖金发放金额和时间均未形成规律性的支付。因此,公司向凌迅发放的额度及形式均为公司视情况自主调整决定,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

  另外,公司即便向凌迅同部门的胡某发放过“年终奖”,也不应当因此认定公司应当向凌迅发放该奖金,更不应当比照胡某的“年终奖”来确定其奖金数额。原因是胡某与凌迅虽同属一个部门,但资历不同,工作表现也不同。

  二、凌迅主张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凌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凌迅2018年6月份工资不应包含绩效工资。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绩效工资是与凌迅的工作绩效直接挂钩的,属于弹性发放的部分。其提出辞职申请后即陆续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至交接完毕时其并未实际参与本职工作,不符合效益工资考核激励的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否认存在“年终奖”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年终奖”,但《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7年、2018年公司均以“年终奖”名义向员工发放了该笔奖金。在考核成绩合格的情况下,凌迅此时存在领取“年终奖”的合理性。因公司不能举证否认凌迅的获奖资格,故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奖金数额,而不应凌迅证明其本人应当获得该奖励。

  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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