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公司聚餐后骑乘电动自行车回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应由谁承担?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某公司的组长王某在工作群发了信息,称部门组织田某、张某等十余人集体团建。当晚聚餐结束后,饮酒后的田某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轧上路沿石造成车辆侧翻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某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某公司给了田某家属1万元用于办理田某丧葬事宜,但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田某家属遂将某公司以及当晚参加团建的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50%。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应比一般的参与人员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组长王某虽在聚餐开始时强调不许劝酒,但聚餐结束后,在明知田某饮酒的情况下,未劝阻以及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对田某酒后驾车死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饮酒带来的后果,却未引起足够重视,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某公司对田某死亡承担10%的责任为宜。而对于当晚参加团建的张某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张某等人工作聚餐系情谊社交行为,虽张某等人负有共同饮酒人的酒后一般注意义务,但饮酒中并未对田某进行劝酒,田某饮酒、敬酒系其自主行为,在田某外观表现清醒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已达到醉酒标准,田某聚餐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不存在看扶、照顾、护送等情形,已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不应苛责聚餐者完全保障田某的安全,预知并避免任何可能发生的危险,故对要求张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赔偿田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10%。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事聚餐是社会生活中的情谊行为,属于社会自由空间,法律干预应适当谨慎。聚餐中组织者比其他参与人员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每名饮酒者都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者除在饮酒时有强劝、逼迫、许诺等不当行为的,对他人饮酒负有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同桌喝酒的其他人有极力劝酒、故意灌酒、放纵饮酒、酒后未妥善照管等情形的,一般可以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且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同桌喝酒的其他人没有上述侵权行为,或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喝酒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仅有部分人员存在侵权行为,则仅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实施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同事、亲朋好友之间聚会共同饮酒时,一定要注意自我保护,控制自己的酒量,保护自身安全,同时要注意对共饮者进行照顾和保护,既不过度劝酒,又要提醒大量饮酒者控制酒量,让文明聚餐、适量自愿饮酒成为风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