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丹东市职工崔文艺
■政策解读: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分析:
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到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保底1400元,后调整为1500元,加销售提成,2017年2月王某工资为2100元。期间,公司一直未给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2月31日公司提出签订兼职劳务协议,王某拒绝,其后未回公司工作。
王某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万元,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缴王某2016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金。
公司认为,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金不是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没有给王某发放或告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未做任何请假申请、离职申请及工作交接,一直旷工,公司视其为自愿放弃工作岗位、自离、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缴2016年至2017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已超出仲裁委仲裁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某2016年3月1日到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9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2017年1月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公司应支付王某2017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请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不能得到支持。
王某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16.26元,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232.52元,由于王某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属于权利的放弃,故以王某请求数额为准。王某请求公司补缴2016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金不在仲裁范围,故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王某71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提供:丹东市总工会
